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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偵查法制化之初探

    iBeautyBy iBeauty2025 年 1 月 20 日尚無留言1 Min R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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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偵防車

    文/張家維

    近年來,警方為偵辦重大刑案之需要,曾多次出動「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偵防車」(以下簡稱M化車),以偽裝為虛擬基地台方式出沒於特定地點,誘騙目標手機向警方的M化車登錄手機之IMSI、IMEI碼等重要資訊。

    警方出動「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偵防車」(以下簡稱M化車),除取得重要資訊外,並藉由訊號強弱判斷其確切位置,可使誤差值限縮於一米範圍內,更有垂直定位功能(亦即也可分析出相對人在第幾層樓),相較於傳統的基地台三角定位更為準確。

    例如二○一五年間的陳福祥案,警方係利用M化車鎖定陳福祥出沒地點,實施電信監控之過濾後確認被告陳福祥躲藏於特定建築物,甚至連特定樓層均可以鎖定。以及近年的新竹失蹤少女案,據警方消息犯嫌與被害人可能出沒於桃園、新北等範圍,也是透過M化車密切追蹤後始能特定位置。惟在二○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新法施行以前,我國司法實務上是否接受或承認此種偵查手段所取得之證據?待本文分析介紹如後。

    我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與新法施行之展望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見解,實務認為偵查機關使用M化車取得之資訊乃涉及個人使用手機以及手機定位之密集、無限制之追蹤,可能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因此,偵查機關要運用此一手段取得犯嫌位置資訊,需要有明確法律授權之依據方能為之。

    即使這是一種偵查手段而不涉及證據之提出,但後續因這種偵查手段所衍生取得之證據,仍然有違法取證而面臨是否被禁止使用的問題。自我國警方引入M化車作為偵查犯罪的工具以來,均有因違法取證而有機會讓被告或辯護人挑戰證據能力的問題,且立法未即時跟上偵查手段的邁進。

    直至二○二四年七月間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國家機關偵查手段的合法正當性以及有效性,目的殊值贊同。於法理上,擴增偵查機關權力之同時,亦應考量到潛在受權利侵害的人民是否有權利救濟的機會,以新修法之GPS定位、手機訊號定位等規定為例,受干預之被告自己或透過辯護人得向法院提起撤銷或變更相關處分之救濟方式(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

    未來,監督偵查機關使用科技偵查手段之合法性以及事後提出救濟之適用範圍、多大程度可以排除違法取證之資料進入審判程序,均亟待觀察。

    結語

    此次新修法係為解決過去「事實上有科技偵查手段,卻沒有相應的法律明確授權」且時常被最高法院認定為違法取證的困境,對於一般人民來說,M化車的偵查範圍可能涉及目標區域內無辜的、不受偵查範圍波及之人,只要其持有之手機設備可以透過行動網路連結至電信基地台,均有可能受M化車搜集資料而一網打盡,此為新法規定偵查機關必須將非目標之個人資料全數刪除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5項)。對於個案刑事被告而言,聘請律師(辯護人)之功能則在於追溯違法取證之源頭,為被告提出即時有效的救濟協助。

    本文作者張家維律師 伯衡法律事務所

    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偵防車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 卓越頭條 憲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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